(2015)西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贾官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玉碗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女儿张某轩。2014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由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发给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判给男方,户口上在男方,由女方抚养至18周岁(18岁前不得更改抚养权),男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读小学期间1800元∕月,读初中期间2000元∕月,读大学期间2500元∕月;每学期学费由男方支付,女儿结婚时婚嫁费各半。”《离婚协议》签署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文未付抚养费,也不曾看望过,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轩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标准按照每月8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出庭对原告所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轩,户籍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户。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判给男方,户口上在男方,由女方抚养至18周岁(18周岁前不得更改抚养权)。男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读小学期间1800元∕月,读初高中期间2000元∕月,读大学期间2500元∕月;每学期学费由男方支付,女儿结婚时婚嫁费各半。双方离婚后,孩子张某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生活及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玉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已无实际意义,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至18周岁。双方离婚后原告按照约定直接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提出应自2014年3月双方离婚时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情况及本地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张某轩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张某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张某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