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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樊静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唐清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静,唐清波,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83号原告樊静,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清波,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45-8。法定代表人罗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静与被告唐清波、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唐清波,被告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静诉称,二被告欠付其22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2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唐清波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江茂公司辩称:1、其对唐清波的行为不清楚,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体有误;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清波系江茂公司下属方石坎煤矿负责人。2014年1月9日,唐清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方石坎煤矿支付给杨林的退职金已付清。还未付杨林老婆的退职金和风机房费用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而江茂公司方石坎煤矿会计凭证载明,2014年4月28,唐清波以个人的户名向杨林的帐户转入12000元,杨林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杨林代凡(樊)静。同时查明,方石坎煤矿系江茂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说明、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唐清波作为江茂公司下属方石坎煤矿负责人所出具的说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江茂公司方石坎煤矿会计凭证所载内容表明江茂公司已向樊静支付了12000元,故本院对樊静要求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樊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同时,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未约定时间,故江茂公司辩称已过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持有说明原件起诉可推定其为债权人,江茂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樊静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樊静负担115元、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限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