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崔伦福与刘自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伦福,刘自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崔伦福。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锋。委托代理人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伦福诉被告刘自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刘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杰、李广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村进行拆迁工作。2014年11月18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吊车吊楼板过程中将原告从三楼撞下二楼。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16504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63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赡养费1287.62元、抚养费965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共计91835.2元。被告刘自锋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所受损害的侵权人是闻俊杰,而非被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闻俊杰受被告刘自锋指派自带吊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为其将拆迁房屋的楼板吊落,被告刘自锋根据闻俊杰所吊板数支付报酬。2014年11月18日下午,闻俊杰在吊板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站立于刚吊过板的墙上的王藏、崔伦福二人从墙上掉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704.79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20200元。2015年7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伦福的腰2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闻俊杰向被告刘自锋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自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刘自锋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6704.79元,其中被告垫付20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79天,计算为7900元(3000÷30×7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1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按一人陪护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6162.43元(28472÷365×79)。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1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元(20×19)。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20×20%)的请求,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其未提供其父亲崔书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崔晨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8元(6438.12×15÷2×20%),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7321.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垫付的202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0014.92元(100238.8×90%+10000-20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伦福各项损失共计80014.92元。二、驳回原告崔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崔伦福承担296元,由被告刘自锋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