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程健与陈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健,陈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491号原告程健,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涛、杨光,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健诉被告陈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陈芝亮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健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同年8月15日,被告还款40万元。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407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还款50万元、4月7日还款50万元、4月28日还款150万元、12月22日还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芝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07万元借条,是当时受原告同学栾晓莽威逼形成的。除以上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被告另于2011年5月4日还款18万元;2011年6月至7月间还款40万元(按栾晓莽要求通过付给原告同学);2011年10月10日还款18万元(按栾晓莽要求付给其姐姐栾晓芳);2013年1月15日还款10万元。被告先后还款合计381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陈芝亮向原告程健借款300万元。该款借出后,2011年5月4日被告还款18万元;2011年8月15日还款40万元。至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407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还款50万元、4月7日还款50万元、4月28日还款150万元、12月22日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还款情况,除上述事实和证据外,被告同时提出如下主张:2011年10月10日通过农商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银行流水清单。该清单反映2011年10月10日所付款项18万元是付给案外人栾晓芳的。当庭质证中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并不认可收到此款。据此,本院认为,仅以该清单无法证实是偿还原告18万元。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举证不足,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1年6至7月间按照栾晓莽要求付款40万元,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后,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还款情况,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过结算,但此结算中所计算的利息,已经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应重新计算应付利息和实际付款后的剩余款项:自2011年4月2日原告实际出借300万元开始,至2011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为9.6万元,被告实际还款18万元,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欠借款本金为291.6万元(300+9.6-18)。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91.6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7.1188万元,被告实际付款40万元,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欠借款本金为278.7188万元(291.6+27.1188-40)。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78.7188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3.547886万元。至此,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为342.266686万元。由于借贷双方结算后重新立据,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双方确定407万元借款,其中除按照法定的限额计算,被告结欠342.266686万元应计入外,其余并未实际出借,故新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42.266686万元。四、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342.266686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738133万元,被告实际付款50万元,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欠借款本金为295.004819万元(342.266686+2.738133-50)。五、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95.004819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950048万元,被告实际付款50万元,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欠借款本金为247.954867万元(295.004819+2.950048-50)。六、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47.95486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207052万元,被告实际付款150万元,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欠借款本金为103.161919万元(247.954867+5.207052-150)。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103.161919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4.552537万元。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期产生的利息为16.368358万元,连同被告实际付款5万元,未超出此范围,故同期未付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不应扣除此5万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3.161919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借款本金140万元,与上述事实不符;同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虽推迟至2012年12月23日,但由于是以本金140万元计算的,总体请求仍超出被告依法应付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健借款103.1619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