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小林与张杰权,瞿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林,张杰权,瞿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0号原告余小林,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权,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瑶,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余小林与被告张杰权、瞿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玲、刘章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林、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寿、被告张杰权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林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余小林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万元,借款人:张杰权,2015年4月13日。”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前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延期另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张杰权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经常性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双方经常性借贷关系来看,借款期限一般最短为一年,所以本案的还款时间未到。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且发生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从常理来看,应该先归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借款。原告对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借款尚未主张归还,故本案的借款仍未到期。资金占用损失是针对到期后未归还的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并未到期,故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瞿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杰权支付1200000元,同日,被告张杰权、瞿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小林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元。借款人:张杰权、瞿瑶。另查明,被告张杰权、瞿瑶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座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1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延期另计)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主张逾期利息,对于超出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权、瞿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小林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余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780元,由被告张杰权、瞿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人民陪审员 彭家玲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