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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代金霞诉被告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霞,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382号原告代金霞,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邹敏,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代金霞诉被告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霞、被告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霞诉称,2015年12月31日8时10分,被告邹敏驾驶贵CNC0**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TT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代金霞负全责,被告邹敏无责,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支付修理费2480元,被告邹敏驾驶贵CNC0**号小轿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原告找被告理赔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金额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均有驾驶资质。4、务川鑫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2480元。5、被告邹敏的保险单。用以被告邹敏的贵CNC0**号小轿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敏、人民财保公司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邹敏对原告代金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金霞驾驶贵CTT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南沿凤鹿线往务川方向行驶,于8时10分,行至凤鹿线76公里+400米处,前车被告驾驶贵CNC0**号小轿车为了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原告代金霞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车导致追尾,原告代金霞的车撞坏了保险杠、右侧大灯、引擎盖板,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代金霞负全责,被告邹敏无责。原告代金霞的车子受损后送到务川鑫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480元。另查明,被告邹敏将贵CNC0**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代金霞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务川鑫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代金霞驾驶的贵CTT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车被告邹敏驾驶的贵CNC0**号小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导致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代金霞的财产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代金霞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诉请车辆损失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敏将贵CNC0**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邹敏应赔偿的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故其赔偿金额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金霞车辆损失24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家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