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萌与吴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萌,吴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杨某萌,个体户,被告吴某叶,个体户。原告杨某萌诉被告吴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人民陪审员王兰英、查兰勇组成合议庭,由农启红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萌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8月12日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尚叶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的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吴某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吴某叶向原告杨某萌借款11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8月12日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叶偿还原告杨某萌借款人民���11000元。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某叶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启红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查兰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