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殿忠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2号罪犯陈殿忠,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殿忠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服刑期间,经我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陈殿忠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陈殿忠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殿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陈殿忠已缴纳罚金1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殿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殿忠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