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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任亚河与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亚河,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任亚河,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王兴华,住所地泰来县。任亚河与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亚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任亚河人民币1208400.00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任亚河也未能提供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任亚河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宇飞凌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华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任亚河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苻树臣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