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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高建芬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芬,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高建芬,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高建芬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100186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为100186元,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被告张明向原告高建芬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款项。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归还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兹向高建芬个人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6%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6%,原告自愿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建芬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郭     丁     观人民陪审员 周     丽     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     燕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