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陈弘峰、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陈弘峰,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体育街口。负责人:曹晋,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瑶、罗红,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弘峰。被告:夏珍。委托代理人:陈弘峰,系被告夏珍之夫,身份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与被告陈弘峰、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瑶、罗红,被告陈弘峰及被告夏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申请调解,本院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诉称,被告陈弘峰、夏珍于2011年因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11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3月1日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额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同时原告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10040**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正常还款1年半便开始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以各种借口推脱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陈弘峰、夏珍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0866.60元,累计违约4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弘峰、夏珍偿还积欠借款本息合计250866.6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弘峰、夏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武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授权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武汉市他房抵押证明复印件(武房他证市字第20110040**号),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3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陈弘峰、夏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弘峰、夏珍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借款余额信息表两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0866.60元,且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0030.24元。证据六、《关于印发﹤营业部(江南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工银鄂发(2011)20号,拟证明贷款发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家棚支行)于2011年因机构改革合并至原告工行武昌支行,原告承接了工行徐家棚支行的债权债务,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弘峰、夏珍辩称,欠款属实,但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偿还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已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因被告目前现在收入有限,还款有些困难,后期的还款原告能否给予优惠政策,将还贷金额和还贷时间延长。被告陈弘峰、夏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支付购房款的组成和来源,拟证明被告购房支付的首付款项的组成和明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弘峰、夏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弘峰、夏珍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1年,陈弘峰向任朝晖购买其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支付购房首付款60万元,余款向工行徐家棚支行办理购房贷款。陈弘峰于2011年2月1日取得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011年2月,工行徐家棚支行与陈弘峰、夏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贷款一次性划入任朝晖账户,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法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陈弘峰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提前处分抵押物。2011年3月1日,工行徐家棚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4月18日,工行徐家棚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市字第20110040**号),房屋坐落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陈弘峰,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徐家棚支行。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陈弘峰、夏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逾期归还次数超过10次,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弘峰、夏珍尚欠贷款余额245765.19元,积欠贷款本金4484.76元,积欠利息5101.41元;积欠本息合计25086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2011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银鄂营发(2011)20号文件,工行徐家棚支行并入工行武昌支行。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弘峰、夏珍尚欠原告贷款余额242342.14元,积欠贷款本金7823.15元,积欠利息7688.1元,积欠贷款本息合计250030.24元。因被告陈弘峰、夏珍表示愿意还清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申请与原告进行调解,本院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陈弘峰、夏珍仍未能清偿积欠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弘峰、夏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弘峰、夏珍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弘峰、夏珍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弘峰、夏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弘峰、夏珍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弘峰、夏珍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弘峰、夏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弘峰、夏珍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弘峰、夏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242342.14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陈弘峰、夏珍如有还款可予以扣减)。二、被告陈弘峰、夏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积欠利息7688.1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陈弘峰、夏珍如有偿还可予以扣减),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陈弘峰、夏珍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被告陈弘峰、夏珍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204栋4单元7层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陈弘峰、夏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已垫付,由被告陈弘峰、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冬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