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艳玲等与孙孝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玲,邹声,邹攀,邹庚生,汪得莲,孙孝珍,欧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183-2号申请执行人刘艳玲,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声,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系申请执行��刘艳玲之子。申请执行人邹攀,男,200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系申请执行人刘艳玲之子。申请执行人邹声、邹攀法定代表人刘艳玲,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庚生,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汪得莲,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系申请执行人邹庚生之妻。被执行人孙孝珍,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执行人欧素娥,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被执行人孙孝珍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委托湖南南阳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欧素娥所有的湘L4B9**重型自卸货车1辆。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艳玲以38000元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湘L4B9**重型自卸货车1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艳玲所有。湘L4B9**重型自卸货车1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刘艳玲;二、买受人刘艳玲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