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锋与林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锋,林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林某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某琴,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某锋与被告林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锋与被告林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锋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生育一男孩名林某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从2011年7、8月份开始就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钱,原告已经答应赔偿,被告仍然要告原告,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刑一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林某琴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定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杰。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年晋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致被告多处受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羁押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2014)年晋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相理解、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林某杰现随同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林某杰年满18周岁止。至于被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锋与被告林某琴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杰由原告林某锋直接抚养;三、被告林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林某锋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林某杰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林某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林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