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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庆林与时雪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林,时雪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740号原告朱庆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雪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庆林诉被告时雪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林委托代理人吕树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林诉称,2015年9月11日5时30分许,时雪林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朱庆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庆林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庆林无责任。经查,被告时雪林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雪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事发时已满60岁,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5时30分许,时雪林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一路10KV北赵线24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朱庆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朱庆林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林无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庆林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该院主要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额部硬膜下血肿;3、腔隙性脑梗死;4、L1、2、4左侧横突骨折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153.33元。后原告朱庆林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21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庆林,面部遗留长11cm线条状疤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朱庆林事发前在滨州市滨环城市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原告朱庆林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西杨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原告朱庆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学美和女儿朱爱美为其护理,院外由朱爱美为其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另外,原告朱庆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病历复印费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票据、原告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事故前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两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朱爱美的护理部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和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8153.33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29222元×17年×12%=59612.88元)、误工费4400元(1100元×4个月=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护理费7703.6元(50元×29天×2人+80.06元×60天=7703.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时雪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77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16.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林剩余医疗费38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9023.33元;三、被告时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林司法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朱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朱庆林承担140元,被告时雪林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