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XX润、龙小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润,龙小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016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汽车东站旁。法定代表人朱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润,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告龙小花,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XX润妻子。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汽贸公司)诉被告XX润、龙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润、龙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润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购买江铃宝典皮卡车及现代轿车各一辆,汽车价款分别为81800元、102800元。被告分别支付首付24800元、31800元,余款向中国银行赣州分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本息共计94047.39元,被告仅归还15000元,尚欠垫付款78047.3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78047.39元,并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XX润、龙小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润、龙小花系夫妻。2010年8月31日,被告XX润向原告(原名南康市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总价款102800元,被告支付首付31800元,剩余71000元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2011年2月1日,被告XX润再次向原告购买江铃宝典牌皮卡车,总价款81800元,被告支付首付24800元,剩余57000元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双方再次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相同的代偿方式。原告分十次为被告垫付94047.39元。被告XX润仅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6000元,尚欠78047.39元未付。原告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企业变更信息、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各两份、中国银行还款凭证两张、银行回单六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通汽贸公司与被告XX润、龙小花的代偿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78047.3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7804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代偿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XX润、龙小花共同偿还。被告XX润、龙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润、龙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贷款78047.39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XX润、龙小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