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14层1413、1413A、1415、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823126XN。法定代表人:吴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徐兵,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内北侧107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1387-9。法定代表人:蓝能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码头工程等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和预算审核等,工程总造价约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出具了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原告为被告核减工程费用1300余万元,可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61684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及费用清单,证明合同约定及原告完成合同任务的事实。3、付款通知及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委托资料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咨询材料。5、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将预审初稿提交给被告。6、初审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初审报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咨询费616847元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第一项码头水电安装工程预算金额虽为13386393.3元,后因设计的图纸变更及部分工程量的取消,该工程预算金额调整为5858803.99元。第三项水工钢结构工程原预算金额为5731206元,后因其中的DS2皮带机廊道设计变更,该部分取消,金额调整为487827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工程预算金额认可后方可出具相应的审核报告,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审核的金额,以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咨询费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出具的关于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电安装、变电所、水工钢结构三个单位工程预算审核相关情况的简述材料,证明涉案工程预算金额已进行了调整,相应金额以本证据所述为准。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码头变电所审核报告及汇总表、证据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被告就于同年7月18日将相关施工招标及有关预算材料提交给了原告,原告就着手进行工程审核工作,并于同年8月1日将工程审核初稿发送给被告,被告理应知道原告审核工程的大致结果,在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付款申请表及催款函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关于核减预审金额的书面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系孤证,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中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不相一致的部分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码头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为土建、安装、钢结构、钢筋抽样、工程量计算及预算审核。工程造价约为20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自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咨询资料后12日历天完成预算征求意见稿工作。咨询酬金标准为(咨询费用)=工程总造价×0.15%(甲供材料部分不扣除)+核减额×4.5%;本项目无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后,原告与预算编制单位核对达成一致后,两日内一次付清。同年7月1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变电所土建工程预算书、水工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及水工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提交给了原告。同年8月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预算审核初稿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田正。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公用散货码头变电所工程所原申报结算额为1283440.96元,核定金额为611527元,核减金额为671913.96元;公用散货码头钢结构转运平台及桁架原申报结算额为5731206元,核定金额为3942056元,核减金额为1789150元;码头安装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13386393.3元,核定金额为2819770.22元,核减金额为10566623.08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其审核费用616847元,被告于当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后未予付款。原告为讨要其债权,遂于同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其所建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又按约将审核工程预算初稿发送给了被告,并与同年10月27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公用散货码头变电所工程、公用散货码头钢结构转运平台及桁架工程、码头安装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结算额共核减了13027687.0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表及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材料后,未向原告提出质疑。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在庭审中称其所建工程有二项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告预算的工程金额需要核减。针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审核的材料是被告提交的,如果被告所建工程图纸变更及工程量需要减少或变更,被告就要将相应变更后的材料发送给原告或函告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填写了变更的金额,但该变更的金额也是在原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以后,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工作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咨询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16847元(1283440.96元(工程总造价)×0.15%+671913.96元(核减额)×4.5%]+(5731206元×0.15%+1789150元×4.5%]+(1338639.3元×0.15%+10566623.08元×4.5%]。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只能从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61684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004元,由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