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刘瑜新、李红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56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负责人:赵忠江。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瑜新,男,48岁。被申请人:李红心,女,48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购房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被申请人以位于德城区乐园南街时代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由于被申请人多次未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07278.9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申请依法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红心辩称:对申请人提交的人口登记卡、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被申请人刘瑜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购房款180000元(该款已支付),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被申请人以位于德城区乐园南街时代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字第24585号)。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已解除。以上事实,有人口登记卡、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已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蒙延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