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钦钦与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钦钦,潘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何钦钦,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潘德强,男,1983年5月1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何钦钦与被告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钦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开始,被告潘德强以急需用钱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8788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份三次各归还给原告1400元,合计4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88元未能归还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58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德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88元的事实。被告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开始,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788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执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份三次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合计4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88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德强向原告何钦钦借款人民币18788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58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负责继续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钦钦借款人民币1458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被告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