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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扬州市开发区润宇寝饰厂、李仲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扬州市开发区润宇寝饰厂,李仲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姜鹤龙,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开发区润宇寝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监庄村。负责人朱和安。被告李仲贵。原告陈军与被告扬州市开发区润宇寝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润宇厂)、李仲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鹤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润宇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仲贵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该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润宇厂负责人朱和安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15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李仲贵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自愿为朱和安以上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如朱和安到期不还,本人无条件全部还清以上款项。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润宇厂归还借款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具有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润宇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仲贵作为担保人,承诺在被告润宇厂到期不还时无条件归还,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被告李仲贵主张权利,故,被告李仲贵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开发区润宇寝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军对被告李仲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润宇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润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