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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44号罪犯张翼,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翼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翼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张翼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9.4分。2014年减刑交纳3000元,本次减刑交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翼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无违规行为,并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翼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