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丁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罗秀,丁利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利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50分,案外人侯永军驾驶原告罗秀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下行91公里400米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右前部及右侧撞到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被告丁利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侯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利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损失为349672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7480元。另外,为了确定损坏程度,依法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为此开支拆解费35000元。另查,2015年4月1日,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3629元。再查,被告丁利新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1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增加为206140.5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丁利新与侯永军发生交通事故,侯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利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利新按责负担。关于原告损失方面,车辆损失有评估结论书为证,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路产设施赔偿款等有正式票据为证,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49672元、车损鉴定费1748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35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3629元,以上总计408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秀其余损失406281元的50%,即2031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罗秀负担1090.5元,被告丁利新负担1090.5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使用达到一年,该车未实际全损,残值不应低于10万元,同时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鉴定费中,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拆解费35000元,减免承担车辆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利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拆解费是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车辆程序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事故车损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车损鉴定价格是不同的两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该笔拆解费用过高,不予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残值问题,该车辆的损失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证,相应的鉴定价格也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虽然不同意该评估中认定的车辆残值估价,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