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岩在丙、岩腊香、岩怕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甲,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景洪市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景洪市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丙,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以修缮房屋为由相互邀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擅自携带共同出资购买的油锯窜至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内当地人称“望章”的林地内砍伐了四株桂花树和两株当地人称“毛毛树”。三被告人将砍伐的原木截取成十三桐,又邀请岩温某、岩章甲、岩燕某等人帮忙将截取的原木拉运出山林路口时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布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树木其中两株树木树种为山茶科的木荷,四株树木树种为木兰科合果木。木荷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现场位置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国有林内。四株合果木损失活立木蓄积5.8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492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砍伐的合果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9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均以系边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砍树是为了修缮房屋,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深,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岩温某、岩章甲、岩章乙、岩燕某、岩应某、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损失活立木蓄积5.82立方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三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邀约、共同出资,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原判在认定共同犯罪引用法律条款时遗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关于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在案的证据,已经对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充分予以评价,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世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