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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41号赵精兵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杨国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学工路**号。原告卜彩梅,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局长。第三人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64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董事长。原告杨国强、卜彩梅诉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9日,原告杨国强、卜彩梅与第三人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梅园小区第8幢2单元304号房预售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由第三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直没有为二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诉称,在第三人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第三人无法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颁发,但时隔四年多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被告既未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原告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25号答复,本案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起诉期限2年的规定。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被告颁发沅房售许字(2010)第0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至二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且二原告没有提供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强、卜彩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阳坤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金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2008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行函(2007)1号《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如何确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