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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熊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熊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红梅,女,44岁。委托代理人郭大海,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办公楼*楼。负责��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雪祥,男,34岁。原告陈红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熊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钱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铭、被告熊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熊雪祥驾驶的苏J×××××轻型货车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德北门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陈红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熊雪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红梅医疗费10362.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人民币10848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熊雪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和商业险(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计免赔50000元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熊雪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796.5元,共计8张票���,交给交警部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熊雪祥驾驶的苏J×××××中型货车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德北门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陈红梅受伤。原告陈红梅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15日入院、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10362.3元,被告熊雪祥另外垫付了1769.15元,并由交警部门转交人民币5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131.45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32092200S11505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雪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梅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本院委托,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J×××××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熊雪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和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0月,原告陈红梅与江苏粮中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每月1460元。2015年8月11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在原告陈红梅和江苏粮中金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协议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雪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并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陈红梅在外打工,提供了合同及工伤认定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原告陈红梅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31.45元。原告主张10362.3元、被告熊雪祥主张垫付了1769.15元。双方均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两项合计12131.45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病情的具体情况计算60日,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24天×20元/天=48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880元。原告主张(60+24)天×70元/天=588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0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7299.99元。原告主张150元×94元/月=14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提供每月工资1460元,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50日,即1460元/月÷30天×150天=7299.99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34346×2=68692元。原告于1972年4月5日生,现年43周岁,赔偿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按照残疾系数和责任比例确定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400元。9、车损950元。原告主张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1433.44元,鉴定费1422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3211.45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7271.99元,财产损失为95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范围3211.45元,由被告熊雪祥承担3211.45元×20%=64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211.45元-642.29元=2569.16元。被告熊雪祥垫付6769.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1433.44元-6769.15元+642.29元=95306.58元、返还被告熊雪祥的费用为:6769.15元-642.29元=6126.86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雪祥的辩解部分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95306.58元(此款和下方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陈红梅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返还被告熊雪祥人民币6126.86元(直接汇入被告熊雪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二、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人民币2364元,由原告陈红梅承担16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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