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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大楼4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曙光工业园4幢五楼。法定代表人:钱文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对其企业进行宣传和对其厂房进行装修,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广告费和装修费7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7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75500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75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四海广告有限公司款项7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