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孙爱国、左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孙爱国,左惜华,孙爱兵,刘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578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社区。负责人周宏明,行长。被执行人孙爱国。被执行人左惜华。被执行人孙爱兵。被执行人刘存英。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爱国、左惜华、孙爱兵、刘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爱国、左惜华、孙爱兵、刘存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