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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陆某等2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方兴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兴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方兴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赵唯、被告人方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方兴超与邵某(另案处理)结伙,由被告人陆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由被告人方兴超及邵某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X路X弄X号401室徐某某住处,自称能替徐调试煤气表,实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徐处敲诈得款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陆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方兴超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5年9月27日、12月24日,被告人陆某、方兴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方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桂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方兴超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兴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以陆系初犯、坦白及退赃等为由,请求对陆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方兴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