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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农。2015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E×××××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装载蔬菜,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红花套镇6KM+9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姚某乙(男,殁年48周岁)驾驶无号牌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在其车行右侧慢车道同向行驶。肖某遇突发情况向右猛打方向,姚某乙所驾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路沿石相擦后发生旋转,致其所驾车辆右侧与肖某所驾车辆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姚某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有最高限速的路段超过最高限速行驶,遇紧急情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向路右边缘,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当日,宜都市公安局将肖某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宜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生效后,肖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肖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1、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2、证人尚某、袁某、姚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588号、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20号、592号、601号司法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现场电话报警,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