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龚美丽与秦祖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丽,秦祖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76号原告龚美丽,女,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秦祖章,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龚美丽诉被告秦祖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祖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美丽诉称,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秦祖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齐南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南阜西路、阜西西路十字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阜西西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龚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祖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确认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4、交通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秦祖章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秦祖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齐南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南阜西路、阜西西路十字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阜西西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祖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美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3、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脾包膜下血肿,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眼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518.82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8518.82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伤者的性质、程度和赔偿依据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日常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目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4个月×27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本院认为,因事发时原告衣物难免有所损坏,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23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祖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祖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0991.06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元,由原告龚美丽负担120元,被告秦祖章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