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云尧与卢长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尧,卢长河,卢长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魏云尧,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卢长河,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卢长桥,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魏云尧与被告卢长河、卢长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尧、被告卢长河、卢长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尧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卢长河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卢长桥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承诺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追回借款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长河辩称,被告卢长河实际得到原告借款606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被告卢长桥辩称,知道借款之事,但不知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被告卢长河在原告魏云尧处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到期,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卢长河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卢长桥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自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卢长河每月偿付原告借款利息245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卢长桥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长河向原告魏云尧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卢长桥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卢长河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0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长河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卢长桥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卢长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卢长桥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长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云尧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卢长桥对被告卢长河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长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卢长河、卢长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