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林晓锋、何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4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林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英,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练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军,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XX,行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欣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锋,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何海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珠支行)、林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海英与林晓锋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何海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林晓锋本次个人助业贷款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同年7月1日,建行省分行与林晓锋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向林晓锋提供10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建行省分行与林晓锋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广州市海珠区白萍径4号2201房作为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上述两合同均订明,贷款发放后,建行省分行将相应债权及抵押权交由经办单位建行海珠支行行使。抵押房产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建行省分行。同年7月12日,林晓锋填写三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建行省分行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供货),期限均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款,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同年7月18日,建行省分行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林晓锋指定账户。林晓锋未依约还款,成讼。截至2014年9月15日,林晓锋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5980.86元。被上诉人建行省分行、建行海珠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林晓锋、何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15980.86元);2、林晓锋、何海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准予建行海珠支行处置林晓锋抵押给建行省分行广州市海珠区白萍径4号2201房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林晓锋、何海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林晓锋、何海英承担本案律师费40639.2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建行省分行与林晓锋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个人主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海珠分行是建行省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建行省分行指定建行海珠支行作为涉案贷款的经办银行并授权由其行使相关债权及抵押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林晓锋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建行海珠支行请求林晓锋清偿借款本息,对逾期还款的收取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该债务发生在林晓锋、何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海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知悉并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何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海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又以承诺书签订在上述合同订立时间之前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四、林晓锋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海珠支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建行省分行、建行海珠支行要求林晓锋、何海英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已发生的凭证,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林晓锋、何海英向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金、复利,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15980.86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林晓锋、何海英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林晓锋、何海英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白萍径4号2201房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连同公告费250元,由林晓锋、何海英负担。上诉人何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否定建行省分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八条中均明确规定: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券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权益交给“经办单位(广州海珠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原审判决以海珠支行是下属分支机构,省分行可以授权给经办银行行使相关债权和抵押权为由忽视了对省分行原告主体的依法确认。正因为省分行将其债权和抵押权全部转移给力海珠支行,才导致其丧失了原告的主体地位,原审法院同时认定省分行和海珠支行的原告主体地位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利息承担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何海英曾经签署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何海英只承诺了对10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而对这100万元贷款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并没有承诺承担还款。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何海英与林晓锋一起承担利息的还款义务,实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产生的错判。三、诉讼费应当由林晓锋承担。因是由林晓锋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且银行按其要求将100万元支付到了他的账户,何海英不是该贷款的经手人也不是该贷款的受益人,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何海英承担,应全部由林晓锋承担。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何海英不承担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15980.86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该利息全部由林晓锋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晓锋承担。被上诉人建行省分行、建行海珠支行答辩称,坚持原审中所发表的全部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海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晓锋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林晓锋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个人主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海珠分行是建行省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建行省分行指定建行海珠支行作为涉案贷款的经办银行并授权由其行使相关债权及抵押权,建行省分行与建行海珠支行共提起本案诉讼,系共同原告,原审法院确认其诉讼主体地位有事实依据,何海英上诉认为建行省分行无原告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何海英就涉案贷款的承责范围是否应当以100万元为限。何海英主张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只承诺对10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其对贷款利息并没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不需承担利息的还款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何海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林晓锋本次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即其是对林晓锋该次贷款的还款承担共同责任,该承诺书系何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承诺书上并未明确仅对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也未有还款责任以100万元为限的意思表示,则何海英对林晓锋该次贷款的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涉案贷款发生于何海英、林晓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海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对该债务知悉并愿意共同清偿,何海英与林晓锋现仍为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何海英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晓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何海英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建行海珠分行就何海英、林晓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晓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何海英与林晓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何海英亦应对涉案贷款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以10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海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何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