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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程某、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程某,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现磊。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少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程某、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程某驾驶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口时,与原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5,812元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程某、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当时车是停止的,原告撞在我的车后部,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营养费我方也不承担,我方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未参加庭审,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对该车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我司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诉求的项目与金额存在部分错误。1、待法庭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无误后,我司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用。2、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日标准不明确,现有证据下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职业及减少收入证明。应提供并通知我司后,我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护理时间过久,依据原告伤情给予其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时限较为合理。6、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日标准不明确,现有证据下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从事相关职业及减少收入证明。应提供并通知我司后,我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且我司认为此伤残评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的,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过久。依据原告伤情给予其120日误工较为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某依据其记载的住址应为农村户籍区域,按照城镇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是不对的,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司认为十级伤残应赔偿1000元是合理的。9、鉴定费为此次事故的间接费用,我司不与承担。我公司为连带被告,对于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如原告方得诉求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我公司相应的期限,我公司赔付为此次事故全额赔付,车主垫付款应从中扣除,我司不再承担车主的垫付款赔偿。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认定。被告程某系事故发生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该车系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0日,被告程某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口时,与原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7,841.2元,扣除报销3773.2元,原告曹某实际支付34,068元。其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2015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籍证明、健康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4日。原告曹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误工费6611.61元(28,729元/365天×84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307.47元。另鉴定费1500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保险金75,699.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11.61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608元(医疗费医疗费24,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5,69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保险金计人民币4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500元,共2090元,由被告程某、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