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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洪某1、洪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1,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2,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上诉人洪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原告洪某1母亲王秀荣与父亲洪某2离婚,洪某1随其母王秀荣生活。2005年原告洪某1患××,至今仍在治疗中。从2014年5月起到2015年7月,先后在解放军281医院以及解放军总院就诊,为此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934.48元。2014年8月14日,洪某1因肢体××,秦皇岛市××人联合会给其颁发××人证书,其××等级为4级。原告洪某1现已高中毕业,就读于中州大学国际经济���易专业。另原告母亲王秀荣失业,无固定工作。被告洪某2为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线路工,平均月收入超过5000元。与王秀荣离婚后,洪某2已再婚,并另有一子。洪某2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赡养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是父子关系,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因患有××,且肢体××,无法独立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洪某1患有××,被告除应部分负担原告生活费用外,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也应适当负担。原告现已高中毕业,其接受大学教育的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教育费用范围,不予支持。洪某1在接受完大学教育后,素质提高,就业能力增强,将有能力维持正常生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用的期限为三年,也就是到洪某1大学毕业为止。原告请求支付的治疗费用发生在其高中毕业之前,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2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洪某1抚养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月5日前履行。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洪某1每年(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合理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累积超出5000元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洪某2负担1/2。三、被告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1发生在高中毕业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967.24元(17934.48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洪某1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调取洪某2的工资收入,故认定抚养费数额错误。洪某1在一审中要求法院调取洪某2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未调取。据洪某1了解,洪某2的工资至少每月为8000-9000元,洪某2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每月单位盖章,不能据此确认其工资收入,因此原审判决洪某2给付洪某16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二、洪某2应当支付洪某1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医疗费数额的一半。洪某1现就读于中州大学且所患隐匿性肾炎已经于2014年转化成有肾小球肾炎并其存在肢体××,与洪某1一起生活的其母亲王秀荣失业无固定工作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一审判决超过5000元部分由洪某2承担二分之一,起点明显过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某2辩称:一、洪某1已经是成年人,不应给付抚养费。二、洪某1的病情并不是很严重,洪某1现在可以学习,没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洪某2不应给付1000多元的抚养费。三、原审以5000元为起点由洪某2担负洪某1一半的抚养费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洪某22015年11月收入为561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基于洪某1身患××及还在上大学为由,判决由其亲生父亲洪某2负担部分抚养费并无不妥。因洪某1已经成年,××,但未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宜参照给付未成年人抚养费数额进行给付,应以洪某1实际需要为标准进行给付。洪某1上诉称以洪某2月工资5612元乘以20-30%给付��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某1医疗费是否应设置累计超过5000元的起算点给付的问题,因为原审已经判决洪某2每月给付洪某1抚养费600元,故洪某1医疗费累计超过5000元再由洪某2负担一半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