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67号罪犯刘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经我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2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刘安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刘安在服刑改造期间,4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先后3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3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刘安已缴纳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