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周长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周长平,肖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衡,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9-17、18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平。被告周长平。被告肖小红。原告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周长平、肖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审判员张子扬、陈粉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伟、徐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汶河支行)与被告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扬汶(融)字第110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给亚融公司80万元,期限3个月。同日,工行汶河支行与被告周长平、肖小红签订2012年扬汶(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周长平、肖小红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4日,周长平、肖小红以其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216、217号房屋为2012年扬汶(融)字第110号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两份,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工行汶河支行向亚融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利率6.72%。借款到期后,亚融公司已经停业,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工行汶河支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其对亚融公司拥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工行汶河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通知了三被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亚融公司给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率6.72%计算);被告周长平、肖小红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拍卖、变卖周长平、肖小红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216、217号房屋,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2年扬汶(融)字第110号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生的事实;2、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2年扬汶(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周长平、肖小红为上述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共同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年扬汶(借)字第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4、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周长平、肖小红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原告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信贷资产转让清单、受让债权付款证明及债权转让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工行汶河支行(贷款人)与亚融公司(借款人)签订了2012年扬汶(借)字第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80万元,期限3年。2012年12月5日,为担保2012年扬汶(借)字第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80万元贷款余额内亚融公司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以履行,被告周长平、肖小红自愿提供二人(共有)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216、217号房屋作抵押,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扬房押字20121202、20121231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3年。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扬房他证广字第20120066**、2012006649号,其中216号房屋担保债权数额32万元、217号房屋担保债权数额48万元,工行汶河支行为第四顺位抵押权人(第一、二、三顺位抵押权人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凌昕)。2012年12月26日,工行汶河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扬汶(融)字第110号,约定亚融公司向工行汶河支行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同日,周长平、肖小红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长平、肖小红共同为主合同即编号2012年扬汶(融)字第110号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该合同签订后,工行汶河支行向亚融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6.72%。借款到期后,亚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长平、肖小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原告与工行汶河支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以总价7030055.09元受让了包括诉争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80万元借款在内的数笔债权及从权利,并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取得相应债权凭证。2015年9月15日,工行汶河支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信贷资产转让清单、受让债权付款证明、债权转让公告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汶河支行与亚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周长平、肖小红之间的保证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依法设立。被告亚融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长平、肖小红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违约。原告与工行汶河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人工行汶河支行已将债权转让情况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与工行汶河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相应债权及从权利,在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二、被告周长平、肖小红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周长平、肖小红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216、217号房屋,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32万元、48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依抵押登记顺位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长平、肖小红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