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静与马学萍、顾占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马学萍,顾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878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萍,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顾占龙,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黄静与被告马学萍、顾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学萍的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及被告顾占龙的地址宁夏同心县园艺村分别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二被告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黄静与被告马学萍、顾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给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提供被告详细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4元,退还原告黄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