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涂远剑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远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远剑,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茨竹坝村委会干沟村**号。2009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涂远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远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吴光勇捅伤涂远剑的朋友胥义祥(另案处理)未赔偿医药费,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涂远剑在麻栗坡县民族中学附近看到吴光勇,遂打电话通知胥义祥,后又邀约雷连顺(另案处理)等五人前来帮忙,胥义祥、涂远剑、雷连顺等人来到麻栗坡县民族中学旁的奶茶店找到吴光勇后,吴光勇逃跑,后胥义祥、涂远剑、雷连顺等人追赶吴光勇至麻栗坡县麻栗镇红岩村委会独田村路边,持刀、棍等对吴光勇进行殴打,期间涂远剑使用电击棍电击吴光勇。经鉴定,吴光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远剑邀约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涂远剑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涂远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吴光勇捅伤涂远剑的朋友胥义祥(另案处理)未赔偿医药费,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涂远剑在麻栗坡县民族中学附近看到吴光勇,遂打电话通知胥义祥,后又邀约雷连顺,胥义祥邀约盘云琼等十余人在麻栗坡县红岩村委会独田村附近对吴光勇进行围堵和追打。胥义祥、盘云琼使用砍刀、钢管打,涂远剑使用电击棍电击吴光勇。经鉴定,吴光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涂远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涂远剑已赔偿被害人吴光勇7700元,取得被害人家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涂远剑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涂远剑于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涂远剑于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涂远剑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案件材料复印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材料系从胥义祥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件中复印,该复印件与原材料一致,胥义祥等人涉嫌犯罪案件卷宗材料于2013年11月6日移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上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该案卷宗现已移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6)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涂远剑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吴光勇经济损失7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胥义祥的证言,证实其被吴光勇捅伤后,二人商定由吴光勇赔偿其5000元医药费,后吴光勇逃跑未赔偿医药费,涂远剑遇到吴光勇后打电话通知其,并纠集小弟前来帮忙,后其用刀将吴光勇打伤,涂远剑用电击棍电击吴光勇的事实。(2)盘云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因吴光勇捅伤胥义祥的事情,胥义祥邀约其一起去找吴光勇,后看见涂远剑用电击棍电击吴光勇的事实。(3)雷连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一名叫“小剑”的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带着他同学去民中。其到民中后,看到“小剑”、“许祥”等人在殴打一名黑衣男子,该黑衣男子跑到民中后面村子的一户人家中又被“许祥”等人找到后再次被“许祥”等人殴打,后其与雷连棋、沈家臣、王国飞、时云朋等人也上前对黑衣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4)时云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雷连顺,雷连顺又叫上其和雷连棋、王国飞、沈家臣等人打车到麻栗坡县凯乐迪KTV,然后“许强”叫其等人堵在一家奶茶店门口,“白熊”和“涂剑”去店里面将一名男子拖出来,该男子挣脱后跑到民中后面的一个村子里,又被“许强”等人找到,再次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并看到“涂剑”用钢管打那个人的头,并用电击器电击那个人的小臂的事实。(5)雷连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雷连顺,雷连顺叫其与王国飞、沈家臣、时云朋等人到麻栗坡县凯乐迪KTV,后看到“剑哥”、“许强”等人在殴打一名男子,该男子跑到民中后面村子的一户人家中又被“许强”等人找到后再次被“许强”用刀打该男子头部,该男子流了很多血的事实。(6)王国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人打电话给雷连顺,之后雷连顺叫上其等人来到凯乐迪KTV,并看到“白熊”等人在民中地下铁奶茶店旁堵住一名男子,后该男子跑到民中后面寨子里一户人家厕所里面,被找到后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导致该男子头部和右手受伤流血的事实。(7)沈家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给雷连顺,然后雷连顺叫上其等人去到民中,看到“白熊”等人在堵一个黑衣男子,然后该男子跑到民中后面寨子的一户人家,被“白熊”等人找到后,其看见一个男子用电棍电了黑衣男子的事实。(8)杨月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其在麻栗坡县莱溪奶茶店喝奶茶,看见涂远剑带十多个人手里拿着棍棒、许强手里拿着一把刀,从隔壁一家正在装修的店里将一男子追至民中的事实。(9)王永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因一名年轻男子捅伤胥义祥后,未赔偿胥义祥医药费,胥义祥、涂远剑、盘云琼等人在独田的一家门前用刀和电击棍殴打该男子的事实。(10)冯德发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有十多个人在麻栗坡县麻栗镇红岩村委会独田村22号房子门口围着一名男子,用刀和电警棍殴打该男子的事实。(11)证人李忠叶、石华芬、石荣相的证言,证实有一群人在独田村打一名年轻男子的事实。(12)阳永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有一个人翻墙进入麻栗坡县民族中学躲避一群人的追砍,该男子当时左手手指根部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吴光勇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因其未赔偿胥义祥的医药费,胥义祥与涂远剑等人随即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砍伤其头部、左手根部、右手食指,用木棍打伤其背部、右脚小腿,并被人用电击棍电击的事实。4、被告人涂远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胥义祥被吴光勇捅伤后,吴光勇未赔偿医药费,其发现吴光勇的行踪后打电话通知胥义祥,胥义祥邀约雷连棋等人前来帮忙殴打吴光勇,后其用电击棍电击吴光勇的事实。5、(麻)公(法)鉴(伤)字[2013]105号鉴定意见,证实伤者吴光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民族中学门口50余米处陈俊家门口公路上。第二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红岩村委会独田村石荣相家西侧公路上。被告人涂远剑及证人盘云琼、王国飞、雷连顺、雷连棋、沈家臣、时云朋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远剑为其朋友胥义祥索取医药费,胥义祥邀约盘云琼,涂远剑邀约雷连顺等人携带砍刀、电击棍等工具,找到吴光勇后胥义祥用砍刀将吴光勇头部、双手砍伤,涂远剑用电击棍电击致吴光勇轻伤。本案案发事出有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且系特定的被害人,客观方面无明显争强好胜、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系公共秩序,故被告人涂远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远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涂远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涂远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涂远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远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