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军与杨茂法、白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杨茂法,白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曹军,教师。被告杨茂法,农民。被告白彬,农民。原告曹军诉被告杨茂法、白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法、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茂法向石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借款本息总额的4%。被告白彬及原告曹军为担保人,约定担保5万元,保证期间两年。2012年9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2)邳铁民调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杨茂法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石磊5万元,原告及白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原告代杨茂法偿还石磊31300元,原告还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因此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白彬的起诉,请求判令杨茂法偿还垫付款31300元,并要求杨茂法承担诉讼费。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茂法、白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邳铁民调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了被告杨茂法借案外人石磊的50000元应由被告杨茂法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原告曹军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共为被告杨茂法垫付31300元。后因被告未清偿,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扣划银行存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白彬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杨茂法、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军3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杨茂法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