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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刘元文、陈玉莲、陈世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刘元文,陈玉莲,陈世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文,住福鼎市。被告陈玉莲,住福鼎市。被告陈世李,住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刘元文、陈玉莲、陈世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文、陈玉莲、陈世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刘元文、陈玉莲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世李作为担保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声明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元文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现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837.31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10079.59元;另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8837.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2、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陈世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元文、陈玉莲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世李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1、2013年11月其虽有为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字,但并不知情该贷款申请是否通过审核批准,也不知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原告方也没有告知,且被告刘元文欺骗说没有借到款项;4个月后,因被告刘元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打电话催讨时才得知,原告对借款发放程序存在问题,且其在合同签字一周后没有借到款,就向被告表明过不愿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现被告不履行合同,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被告刘元文借款后仅偿还了两个月,便将其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金琳路96号房屋出售,达到转移财产、不还借款的目的,因此被告刘元文不仅不履行债务,而是有预谋的诈骗,故其不应承担借款的法律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及被告刘元文、陈玉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每月的20日偿还,按年利率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陈世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依约向被告刘元文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借款后仅依约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便拒不偿还本息,现结欠本金88837.3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10079.59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证据2可证实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世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期间、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元文、陈玉莲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元文、陈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每月的20日偿还,按年利率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陈世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元文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止,但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借款后仅依约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止,现尚欠本金88837.3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10079.59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施嵘嵘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文、陈玉莲结欠原告借款88837.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元文、陈玉莲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后即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合同缔约的一方,依约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刘元文的账户,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此生效,对双方形成约束力。被告刘元文是否于贷款后即将房产变卖,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陈世李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88837.31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10079.59元;另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8837.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元文、陈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陈世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刘元文、陈玉莲、陈世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