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顾德印、高石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德印,高石国,李东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德印。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石国。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德印、高石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东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德印、高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李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东风与顾德印、高石国合伙经营一建材门市,经营过程中,李东风退伙,双方经清算,应退回李东风资金230000元,顾德印、高石国当时没有支付现金,为李东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利息头个月按1分结算,以后按1分2厘算(半年内还清)。落款顾德印、高石国,2013年2月20日。后经李东风催要,顾德印、高石国于2014年1月4日偿还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李东风具状起诉,请求顾德印、高石国连带偿还李东风现金158520元及利息21241.6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79761.68元,本案涉案费用由顾德印、高石国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东风与顾德印、高石国之间原系合伙关系,李东风提出退伙,顾德印、高石国同意李东风退伙,由顾德印、高石国继续合伙经营,并经清算同意退给李东风现金230000元,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顾德印、高石国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是为李东风出具欠到现金230000元及利息的欠条,并于2014年1月4日偿还李东风现金100000元,尚欠李东风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顾德印、高石国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东风请求顾德印、高石国连带偿还现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顾德印、高石国应偿还李东风现金13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本金23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本金13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上述本息总计不超过179761.68元,故对李东风该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李东风自动放弃。关于顾德印、高石国辩称的帐算错了,李东风欠合伙体7万多元的个人债务没有算进去,李东风在算账之后擅自将已归顾德印、高石国的10多万元门市债权又索要去归了李东风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在出具欠条之前,且无法证明所出具证据载明的款项不在账目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东风索要了已归顾德印、高石国的10多万元门市债权,且顾德印、高石国在时隔近一年的2014年1月4日偿付李东风现金1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顾德印、高石国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德印、高石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东风现金130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本金23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本金13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上述本息总计不超过179761.68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李东风承担50元,被告顾德印、高石国承担3845元。上诉人顾德印、高石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万元错误。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当时算账时被上诉人欠合伙体的7万多元没有算进去,10万多元的债权已部分被被上诉人收回,造成上诉人的上述债权不能收回,该款项应抵消10万元欠款,再加上上诉人已偿还的10万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东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顾德印、高石国上诉所称的7万多元双方当事人算账时已算进去,所称的10万多元的债权已部分被被上诉人收回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能否收回外欠款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高红军、郭素英、魏五跃、闫培争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算账之后,将属上诉人的债权要回或者证人陈述所欠款项需由被上诉人本人去要才能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尽管上诉称双方算账时被上诉人欠合伙体的7万多元没有算进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在出具欠条之前,现账目不全,无法证明所主张的款项不在账目之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10万多元的债权已部分被被上诉人收回,该款项应抵消10万元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虽提交了高红军、郭素英、魏五跃、闫培争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成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如被上诉人已将属上诉人所有的债权收回据为己有,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顾德印、高石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