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执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世福与曾庆斌、梁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世福,曾庆斌,梁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周世福,男,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1419。被执行人曾庆斌,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016。被执行人梁国荣,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039。申请执行人周世福与被执行人曾庆斌、梁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曾庆斌应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给申请执行人周世福,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629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梁国荣对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曾庆斌、梁国荣逾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曾庆斌的银行存款6090元,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庆斌、梁国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曾庆斌、梁国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