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于2015年3月14日晚,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苏F×××××号普通摩托车从本市南阳镇悦兴村家中出发,途经南阳镇健发路、杨家路、221省道至近王线,后沿近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近王线19Km+9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钮某、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被告人茅某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交警在本市南阳镇悦兴村附近路段抓获正欲步行回家的被告人茅某并将其带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茅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钮某、顾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顾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