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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德市第十一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洲北路。法定代表人方顺才,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尧,男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七里桥老校区的部分房屋作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从事机械加工,双方租期约定为长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投入了1000万余元,积极的购买大量机械设备进场,准备长期在此从事经营生产。2014年左右,被告以政府拆迁为由,通知原告必须利息停业退场,并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一次性给付原告100万元拆迁补偿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其中59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屡屡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丧失了事业法人应有的信誉,也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拆迁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8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万元(搬运机械运费、聘请调试技师费用、装机调试期间的经营损失等,中途转厂租金及停业损失)。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应付补偿款100万元;房屋翻建合同,证明原告承租后翻建、装修花费55万元;证明一份,证明翻修、翻建已经完成;增值税发票,证明营业损失;工资表,证明营业损失;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签订了《厂房租赁拆迁补偿协议》,同意十一中给予博泰公司扣除一切经济往来后,一次性补偿壹佰万元,并约定补偿款分两次给付,前期给付50%即五十万元,拆迁完成后,给付剩余补偿款,原告未提供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厂房租赁拆迁补偿协议》,同意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但未提供详尽的拆迁房屋的价值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拆迁房屋等财产的实际价值,且被告常德市第十一中学为事业单位,该拆迁补偿款实际由政府部门支付,而政府的拆迁补偿方案尚未出台,认可原、被告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可能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市博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