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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刘某邮寄2016年1月16日上午9时开庭传票,邮局以“家人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在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新乐市西里村”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确认其住所地为“新乐市西里村”。本院依据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上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依据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届时上诉人刘某没有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