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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某、田丽等与任某、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任某,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田某。原告田丽。原告张金州。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金州、田丽,系其父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某。被告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诉被告任某、龚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任某、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00时05分,被告任某驾驶被告龚某所有的鄂f×××××小车,途经谷水路4km+100m路段,由于被告任某逆向行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某及乘车人张金州、田丽、张某受伤。原告田某、张金州、田丽、张某被撞致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被告任某仅支付了医院的住院费用。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田丽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指数增加2%、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他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任某驾驶被告龚某所有的鄂f×××××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象为四原告的户籍事实;三、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发票,证明对象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及误工休息时间;四、湖北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田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五、财产损失单据、车损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六、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对象为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被告任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我为四原告垫付了近88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任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其辩称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任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对象为被告任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权;2、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四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任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836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任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66.60元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衣服价格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损失,交通费过高;对第六项证据中原告田某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均存在疑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任某举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00时05分,被告任某驾驶被告龚某所有的鄂f×××××小车,在谷水路4km+100m路段逆向行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某及乘车人张金州、田丽、张某受伤。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9451元。出院诊断: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田丽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61381.5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左骶髂关节轻度分离;双侧耻骨骨折;3、一级脑外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二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短期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根据复查x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出现右胫骨骨折不愈合,需住院行植骨内固定术;6、不适随诊。原告张金州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2970.50元,出院诊断: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64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二周,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无责。2015年9月17日,原告田丽的伤残程度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九千元,赔偿指数增加2%,原告田丽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田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金额2260元,原告田某支付鉴证费100元。现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所驾驶的鄂f×××××轿车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龚某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4项险别。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被告任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c1。四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6367元,由被告任某垫付。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金州、田丽夫妇二人均在东莞市忠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田丽月平均工资3289.60元,张金州月平均工资3293.6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就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先后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自愿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龚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田某与被告任某驾驶的被告龚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任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田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计款540元、护理费27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2125.14元、误工费41天,计款4370.60元、鉴证费100元、财产损失2260元,合计18846.74元;原告田丽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276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计款2500元、护理费前期46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3620.66元,后期79天,计款8673.41元,小计12294.07元(原告田丽诉请12266元)、误工费185天,计款20285.25元(原告田丽诉请20276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538.47元;原告张金州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9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计款640元、护理费32天计款2518.72元、误工费46天计款5050.34元(诉请5004.80元),合计21134.02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计款120元、护理费6天,计款472.26元,合计3156.26元。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交通费酌情为276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4675.49元。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某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赔偿。被告任某关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垫付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约定一并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关于我公司在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应按照其证据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任某驾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67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扣除1660元鉴定费用及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88015.49元;鉴定费1660元及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任某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任某垫付医疗费86367元,抵扣被告任某应赔偿鉴定费用1660元及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后,实际返还81707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要求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某、田丽、张金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