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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应桂英与丁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桂英,丁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41号原告:应桂英。被告:丁玉文。原告应桂英与被告丁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桂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应桂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应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丁玉文向应桂英借款的事实。被告丁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桂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丁玉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应桂英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应桂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2013、2、11号具借人:丁玉文”。借款发生后,原告应桂英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玉文在原告应桂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催要后应及时归还,被告丁玉文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应桂英请求被告丁玉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应桂英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已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丁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