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从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从林,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万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从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从林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等地,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等7人的财物,共作案9起,赃款及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2250.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后西坑休闲公园旁被害人罗某某的出租房,溜门入室,盗走罗的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玉湖西巷5号被害人杜某某的出租房,溜门入室,盗走杜的大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8元)。3.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玉湖巷10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食杂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李的人民币300元及黄山牌卷烟2包(总价值人民币11元)。4.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溪仔东43号被害人邱某甲家中,溜门入户,盗走邱的电磁炉1台(无法估价)。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金沙庵,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庵内桌台上的1个手拎包,内有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人民币200元。6.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溪仔东43号被害人邱某甲家中,溜门入户,盗走邱的电磁炉1台(无法估价)。7.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草埔顶43号被害人邱某某家中,溜门入户,盗走邱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8.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和平路125号诊所,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机1部(无法估价)。9.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黄从林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溪仔东43号被害人邱某甲家中,溜门入户,盗走邱的夏士莲滋养倍润型护肤香皂1块、雕牌强效去污型超能皂3块、农家亲土豆仁汤罐头4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5罐(共价值人民币51.35元)及晨洁牌牙刷3把(无法估价)等物,后在门口被邱某甲人赃俱获并扭送到石狮市公安局。案发后,其他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邱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害人邱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关于护肤香皂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从林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从林在实施第9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从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从林实施的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从林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从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其中罗某某电视机一台、杜某某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李某某三百一十一元、蔡某某二百元及手机一部、邱某某自行车一辆、许某某手机一部、邱某甲电磁炉二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