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胜与韩白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韩白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73号原告:李胜,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韩白羽,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公司员工。原告李胜诉被告韩白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白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2015年6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国路菜市场附近,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白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423.8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3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07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凭发票支付;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三期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3500元/30天,误工时间认可15日,共计1750元。护理费经鉴定无需护理,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期认可7天,共计21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认可15天,共计15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该部分诉请不予认可。被告韩白羽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韩白羽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国路菜市场附近,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李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安徽省立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小腿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423.86元。2015年6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6201507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白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胜无责任。经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胜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为韩白羽所有。该车在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白羽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韩白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李胜,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白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白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李胜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胜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423.8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10元(30元×7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较轻,且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五、误工费:本院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5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350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50元(3500元/月÷30天×15天)。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主要伤情系软组织挫伤,伤势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胜各项损失计为4683.8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683.8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33.8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胜4683.86元;二、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韩白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