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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春明与被上诉人贺赛明、一审被告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何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明,贺赛明,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何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春明。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赛明。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何舟。上诉人何春明因与被上诉人贺赛明、一审被告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乳业公司)、何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贺赛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何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贺赛明与何春明系朋友关系,何春明与何舟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6日,何春明因其经营的大富乳业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贺赛明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当日,贺赛明与何春明、大富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款按“先偿还借款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借款人指定转入账号:6222081504000030590,户名:何春明,开户行:市工行;合同第二条为设置担保条款,担保单位即大富乳业公司同意为借款人何春明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法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贺赛明在合同贷款人处签名,何春明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又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大富乳业公司的公章。同日,大富乳业公司和何舟经营的萍乡市富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分别向贺赛明各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借款担保书》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大富乳业公司、富海公司因借款人何春明向放款人贺赛明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担保人大富乳业公司、富海公司特此自愿为借款人何春明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借款人何春明向出借人贺赛明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息按百分之二利率计算;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三、担保方式: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四、担保人承诺:1、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在借款本息没有完全偿还情况下,放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3、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同意将公司及个人全部财产作价抵押给放款人。何春明作为大富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大富乳业公司印章,何舟作为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富海公司的印章。签订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后,贺赛明即于2013年12月6日向何春明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其中388万元是贺赛明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504000206166银行卡内转入何春明在萍乡市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504000030590银行卡内,另给付现金12万元,何春明于同日向贺赛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赛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其中转账叁佰捌拾捌万元,现金壹拾贰万元,合计肆佰万元整。转账至户名:何春明,工行卡号:6222081504000030590。借款人:何春明,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何春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直到2014年9月5日才通过何春明胞妹何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504000416039的银行卡转汇100万元归还贺赛明借款100万元,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逐月支付了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4日。何春明胞妹何丽在2015年4月14日向贺赛明出具一张结息证明,证明内容为:“何春明借贺赛明借款300万的利息,2015年2月4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5日后利息未付。特此证明,证明人:何丽,2015年4月14日。何丽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因何春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贺赛明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贺赛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春明归还贺赛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到归还日止),大富乳业公司、何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何春明、大富乳业公司、何舟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贺赛明与何春明、大富乳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贺赛明已按合同约定向何春明发放借款400万元,而何春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9月5日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3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贺赛明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贺赛明请求依法判令何春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富乳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何春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赛明请求何舟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贺赛明提供的与何舟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可以看出,该担保书的担保人是富海公司,何舟作为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是代表公司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同时担保人处还加盖了担保人富海公司的公章,所以何舟并不是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作为担保人的富海公司,贺赛明已在开庭前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富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同意贺赛明撤回对富海公司的起诉。何春明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92万元,之后支付的8万元应认定是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查何春明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其中一笔是2015年1月5日通过大富乳业公司员工敖莎在工行的卡号为6222081504000743226转汇60000元至贺赛明工行卡号为6222081504000206166的银行卡上,另一笔是2015年2月12日同样通过敖莎转汇了20000元至贺赛明工行的银行卡上。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5日转汇的60000元是在何丽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结息证明之前,而结息证明明确载明何春明向贺赛明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并证明该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2015年2月4日之前已全部付清,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60000元刚好是3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对何春明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敖莎转汇的60000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样,2015年2月12日通过敖莎转汇的20000元也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该20000元是何丽出具的结息证明证明2015年2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清,2015年2月5日后利息未付之后支付的利息,应该认定为2015年2月5日以后支付的借款利息。另外,何春明辩称支付给贺赛明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份应予核减。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春明向贺赛明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对何春明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何春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贺赛明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结息时予以抵扣。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贺赛明要求何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何春明、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700万元,总还款达408万元,尚有292万元没有归还,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归还金额为300万元,由于归还了408万元后,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8万元的归还责任。被上诉人贺赛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归还本金金额正确,且大富乳业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到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何舟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何春明、被上诉人贺赛明、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何舟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春明与被上诉人贺赛明、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贺赛明依约向上诉人何春明发放借款400万元,上诉人何春明于2014年9月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8万元分为两笔,一笔为2015年1月5日的6万元,一笔为2015年2月12日的2万元,而根据结算,上诉人何春明借被上诉人贺赛明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诉人何春明并未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全部凭证,而2015年1月5日的6万元,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且刚好是3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在双方结算之时已经进行了处理,该6万元并不影响对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认定。2015年2月12日的2万元在双方结算之后支付,而根据约定,借款人还款按先偿还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且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上诉人支付的该2万元应视为借款300万元在2015年2月份的部分利息,该2万元应在结息时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被告大富乳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大富乳业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春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