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及十五冶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雪泓、王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赤东公司。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及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969053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下欠91905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赤东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9053元;2、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91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9日为154400元,此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赤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黄石市谈山隧道北接线立交桥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分包合同。证据二,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4969053元。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工程于2011年9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四,企业变更信息、基本信息,拟证明2011年7月19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十五冶集团公司。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69053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道路及排水工程总结算;3、单位工程预(结)算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工程结算值应为4792325元。第二组证据,1、罚款通知单;2、物资内部转移单;3、水泵修理费;4、水电费;5、收据;6、银行回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材料款、罚款、水电费等费用共计347931.47元。第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竣工验收证书;3、关于谈山立交桥工程移交整改通知、关于整改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层的函;4、整改通知、关于整改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层的通知;5、关于谈山立交桥沥青砼路面的整改通知、关于全面修复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层的通知;6、关于对谈山隧道北接线立交桥工程沥青砼桥面整改的函、关于全面修复谈山立交桥工程桥面沥青层的函;7、关于全面修复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层的函;8、黄石市城市道路临时挖掘批文;9、维修施工协议;10、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层返工费用结算单;11、增值税发票;12、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涉案项目返修产生的费用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应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抵扣。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工程尾款不应计算利息。第五组证据,436万元的付款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万元、退保证金30万元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结算值应为4792325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工程是在2011年9月9日竣工,但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12年9月对其分包工程进行返修。对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赤东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三性均有异议;3、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3、三性均无异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6、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3至7,三性均有异议;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10、三性均有异议;11、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赤东公司的证据: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被告第五组证据的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十五冶集团公司(甲方,原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赤东公司(乙方,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黄石市谈山隧道北接线立交桥工程,分包工程范围,道路土石方及路基工程等(实际以承包人安排的任务为准);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如对核实后的结算值有异议,分包人应在收到结算书7日内提交书面结算回复单,承包人在收到回复单7日内,双方未能就结算值达成一致时,分包人应在7日内对争议部分申请复核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复核鉴定值为最终结算值。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或未申请复核鉴定的,则视为认可该结算值;4、财务结算在最终结算值确定后28天内,分包人应与承包人财务部门清理其财务账目,确定并签署最终应付款数额表。如分包人在上述时间内没有与承包人的财务部门签署最终应付款数额表,则以最终结算值确定后的第28天的付款余额为最终应付款数额。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同期工程款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到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收到发包人返回的保修金后15天内无息返回分包人;5、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签证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保修,保修期在总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或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一年;6、分包人应做好交付工程的保修工作。分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到达现场进行返修,如分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返修,承包人将自行或委托他人返修,其费用在分包人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在保修服务过程中,乙方对派往现场服务的人员的安全负责;7、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赤东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该工程的桥面沥青层出现车辙及裂缝等现象,业主方多次函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其进行整改,十五冶集团公司随即向赤东公司函告进行整改。赤东公司整改后工程问题未彻底解决。为此,中国十五冶黄石立交桥项目部于2015年8月18日与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合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维修内容,黄石谈山立交桥桥面沥青砼隆起、拥包等比较严重部位全部切割、铲除,按原设计重新摊铺,对车辙不特别严重的整体面采用铣刨4-8㎝厚面层,再将面层清洗干净,洒布改性沥青粘油层后,进行不少于5㎝厚ac-13细粒式改性沥青罩面摊铺处治。中国十五冶黄石立交桥项目部为此支付返工费共计524400元(含封路公告费800元、指示牌费1600元)。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2013年4月11日,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1年7月19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黄石立交桥项目名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总包,实际由十五冶七公司承包;4、2013年5月26日,十五冶七公司与赤东公司最后审核工程结算值为4792325元;5、截止目前,十五冶集团公司及十五冶七公司共向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6、十五冶集团公司及十五冶七公司为赤东公司垫付罚款、水电费、材料款等其他费用334461.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0年6月13日,十五冶集团公司(甲方,原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赤东公司(乙方,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因黄石立交桥项目名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总包,实际由十五冶七公司承包,故其民事责任由其共同承担。赤东公司要求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举证的工程结算表系同一证据,该结算表的最后结算值为4792325元,而非赤东公司主张的4969053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赤东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争议部分提出申请复核鉴定,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实际下欠赤东公司工程款407863.54元(4792325元-4050000元-334461.46元),同时因为赤东公司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整改返修,经其整改未解决桥面沥青问题,后十五冶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他人返修并支付返修费524400元,故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未差欠赤东公司工程款,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31元(减半收取),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44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威